疫情防控,签订电子劳动合同靠谱吗?
发布日期:2020-04-13电子合同并不是新鲜话题,早已被广泛应用于商事活动中。但是迫于疫情,居家办公的情况日益增多,近期电子劳务合同又成了许多人关心的问题。
2020年3月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肯定了电子劳动合同的签署方式。那么,电子劳动合同主要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理论层面
《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但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它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具备财产属性之外,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因此,劳动合同能否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存在争议。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肯定了电子劳动合同的众多相关问题,例如有关电子签名的问题,规定如下:
“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司法实践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电子劳动合同若未被法院采纳,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在(2016)京01 民终5144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这个案件中,用人单位虽然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劳动者发送空白劳动合同,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法官认为,对于电子劳动合同的效力,采纳了《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与之相反的一个案子,在(2019) 鄂01民终2756号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后,双方就劳动者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及时间、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中涵盖了,上述内容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劳动者也实际履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劳动者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一个被认可的电子劳动合同除一般劳动合同所必备的生效要件以外,还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
1)依据上述案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劳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2)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视为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实践中,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平台以电子形式签订劳动合同,能增强电子签名的可信性。
3)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沟通,劳动者实际履职的,一些案件支持了电子合同的效力,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具有普适性,仍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4)《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条对于数据电文只是笼统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有统一的标准和标识,不确定性较大。
5)注重留存证据。电子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建议充分发挥语音、视频的作用,通过语音、视频等方式由劳动者认可电子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一旦发生争议,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劳动合同的灵活性、便捷性、高效性,使得电子劳动合同受到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的青睐。尤其是疫情的特殊时期,对于跨地区办公、甚至跨国办公,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具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